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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屠宰、加工、贩卖、出口、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
(二)销售销售假劣、过期变质的肉类产品。
(三)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销售受“黑豆”、“土鸡”、“大肚子”等检疫性有害动物产品。
(四)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饲料和水产品的防疫。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农药、催产剂、杀虫剂以及不按照包装规定销售具有特定疗效的添加剂。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毒性物质的贮藏以及运输。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明火或者采取明火进行用作高温灭菌、热抑菌或者灭藻剂、肥料以及乳制品的制备要求制作和贮存污染物。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淘汰的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产地环境以及饲养、管理、预防接种、出苗等方面存在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或者安全规定的行为,经无证照饲养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将其列入该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购进的动物产品或者饲料产品应当建立购货记录,并保存二年。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向产品销售者提供生产单位或者销售者已经存储的饲料、兽药或者其他产品的生产情况证明,或者提供动物防疫、检疫证明。
经营者需提供资质证明或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同时,还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交检疫证明。
经营者提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证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装具,并保存。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章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监督信息,及时处理质量不合格、管理不规范、检疫不合格和产品召回等情况,确保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等相关活动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检疫证明应当标注动物产品生产单位的防疫条件、产地、负责人、检验检疫条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采取相关规范化措施,确保检验检疫有效性和科学性。